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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新生诉被告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路*2012.7.26注:本借款按月息2%计,如需还款请提前20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2012年8月15日,被告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路*2012年8月15日注:按月息2%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74400元(本金7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秦**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借条两份(原件)、吴*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路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全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路*2012.7.26注:本借款按月息2%计,如需还款请提前20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吴*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63000元,预扣利息7000元,被告路*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未还。2012年8月15日,被告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路*2012年8月15日注:按月息2%计。”。被告路*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秦**主张被告路全向其借款本金120000元,有被告路全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但原告当庭认可本金70000元,预扣利息7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3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7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且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故利息应为59738.9元(本金63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2%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为33306元+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2%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为26432.9元)。被告路全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全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597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路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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