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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买建明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建明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建明、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建明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陆万元(60000元)马**2012.12.8。”。2013年4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壹万元(10000元)马**2013.4.4。”。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伍万元(50000元)马**2013.4.25。”。2013年4月2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伍万元(50000元)马**2013.4.28。”。2013年8月2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伍仟元(50000元)马**2013.8.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买建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五份(原件),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中的10000元已偿还,借条未撤回。

被告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1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其余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朱**,被告当时给朱**打工,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是朱**用了,当时约定月息5%,朱**每月都清息,利息具体清偿到几月,被告不清楚。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陆万元(60000元)马**2012.12.8。”。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被告570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壹万元(10000元)马**2013.4.4。”。被告马**已偿还。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伍万元(50000元)马**2013.4.25。”。2013年4月2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伍万元(50000元)马**2013.4.28。”。原告预扣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被告475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建明现金伍**(50000元)马**2013.8.2。”。该笔借款,实际借款50000元,被告书写时大写写成伍**。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买建明主张被告马**向其借款220000元,由被告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被告马**辩称已偿还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因原告预扣利息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4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欠原告买建明借款本金20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买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买建明负担187.5元,由被告马**负担4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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