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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石**诉高**、高**、景树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石**诉被告高**、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向原告许**、石**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本金10%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彩霞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高**现金4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960000元转入被告高**指定的账户即被告高彩霞的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5693元(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及之后利息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高彩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许**、石**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原件),宁夏**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打印件),证明被告高**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许**、石**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高彩霞账户,被告高彩霞为被告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高彩霞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这笔款不是被告高彩霞借的,被告也不清楚是谁将这笔款汇到被告账户上的,钱到被告账户后,银行直接扣划给景树峰还贷款了。

被告高彩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笔款是银行协助被告借的,且这笔款被告未使用。

被告高彩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向原告许**、石**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本金10%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彩霞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账户为高**指定的高彩霞账户6232006400100307262。协议签订后,原告许**通过网银向被告高彩霞账户转款560000元,原告石**通过网银向被告高彩霞账户转款40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高**4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许**、石**主张被告高**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高**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彩霞辩称只收到本金960000元,预扣利息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起6个月内未要求高彩霞承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高彩霞的担保责任。被告高**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欠原告许**、石**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免除被告高彩霞的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1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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