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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9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现金叁万玖仟肆佰元(39400元)借款人李**2014.7.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400元及利息7092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吴**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辩称,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偿还6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出具一份39400元的借条,后被告通过盐**业银行给原告还了9900元,共计还了15900元,下剩23500元。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9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现金叁万玖仟肆佰元(39400元)借款人李**2014.7.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吴**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39400元,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其已偿还15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092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仍未返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欠原告吴**借款39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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