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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急需资金,由被告周**担保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被告王*将自己名下位于利通区龙河金帝8号楼2单元2楼东户152平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1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起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两份。250000元借条一份,160000元借条一份。

证据二、商品房合同认购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只能提交复印件,原件在执行阶段需使用)。

经质证,被告王*认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两张借条属实,对借款本金250000元认可。借条16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4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同意被告王*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王*向原告以房屋抵押借款250000元,以车抵押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重新做了手续,将前面的借条撤回,实际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410000元。

被告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周**辩称、被告王**的属实,周**自己就是担保人。

被告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据一,160000元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均认可160000元借条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周**担保,被告王*以其名下位于利通区龙河金帝8号楼2单元2楼东户152平米的商品房作抵押,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2015年1月1日,被告王*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50000元借条一张,160000元借条一张。160000元借条中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前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在160000元借条背面承诺书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签名认可2015年1月1日前借条作废,以2015年1月1日借据为主。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1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起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在2015年1月1日后给付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清楚,对原告主张给付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月利率3%的请求,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周**作为保证人,没有保证责任方式,应以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王*虽设置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视为抵押合同没有生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原告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已付利息12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限被告王**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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