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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波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波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宗*波现金壹万元(10000元)从今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冯*(签名捺印)2014.4.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宗利波现金壹万元(10000元)从今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冯*(签名捺印)2014.4.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宗**主张被告冯*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冯*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宗**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清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应调整为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因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欠原告宗**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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