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军诉杨**、杨红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军诉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军诉称,被告杨**与杨红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借款14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9日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杨红花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5000元,以上合计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三份(原件),借条三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杨**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2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与杨红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如不按约定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3年7月30日付清,如不按约定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付清,如不按约定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承担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提交的原始借条及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杨**向其借款共计2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被告杨**与杨**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债务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杨**对此债务亦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何**要求被告杨**、杨**按照本金220000元,月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违约金,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何**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均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被告杨**、杨**应按照本金220000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原告何**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红花欠原告何**借款22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金220000元,时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杨**、杨**负担2793元,原告何**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