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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学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东诉被告姬学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东、被告姬学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东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姬学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为每月3分,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姬学真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共计2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姬学真辩称,这笔借款是抵押借款,不是担保借款,2014年8月31日我向雷**借款150000元,当时雷**支付给我142500元。从2014年9月31日起,雷**一直在使用抵押车辆且将抵押车辆租赁获利,所以我没有清偿利息。借款和利息我愿意承担,但雷**使用汽车和租赁汽车,我要求原告按市场价(每天租赁费500-800;包月每天500元)支付车辆租赁费,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6月,共计9个月,每月15000元,共计13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姬学真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姬学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不能按时还款同意将宁AQR199轿车过户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约定不允许使用车辆,身份证复印件是在原告不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有效。

被告姬学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违章记录2份和照片2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雷**一直在使用宁AQR199汉兰达汽车的事实。

二、照片3张(复印件),拟证明宁AQR199汉兰达车辆被雷**租赁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证人马**、马**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雷**一直在使用和租赁宁AQR199汉兰达汽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只是开车到租赁公司喝茶、办事,不能证明将车辆租赁;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姬学真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雷**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扣除了2014年9月份的利息7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1425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被告姬学真将其所有的宁AQR199丰田越野车一辆抵押给原告雷**,如未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将此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此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姬学真向原告雷**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扣除了2014年9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给付姬学真142500元,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为142500元。对于原告雷**要求被告姬学真承担借款利息78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近12个月,扣除1个月,下剩11个月,每月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时间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姬学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0590元(142500元×5.6%÷12月×4倍×11.5月)。关于被告姬学真要求原告雷**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的问题,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学真欠原告雷**借款142500元及利息3059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姬学真负担1881元,原告雷**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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