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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涛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元)借款人王**(签名捺印)2014年2月9日注明:20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马*借款4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元)借款人王**(签名捺印)2014年2月9日注明:20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8000元,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马*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欠原告马*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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