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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姚**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追加马**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追加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意见调解处理此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0000元借给被告马**使用,还款日期自借款日第二个月25号起,每月还款5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每月约定时间还款,可按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所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予补偿。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马**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原告姚**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长期有效。在诉讼中,被告马**仅向原告偿还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姚**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姚**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佐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核实,被告马**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1000元。被告张**抗辩称被告马**已向原告偿还15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0元(自2013年10月25至2015年4月21日,本金10000元,按照银行的利息月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此期间的利息为4320元,现原告仅主张408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被告马**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本院根据原告姚**提供的证据、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姚**借款9000元及利息4080元,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马**、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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