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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马*、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马*、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吴*、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杨**担保,被告马*、吴*夫妻双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26日年至起诉之日);2.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杨**担保,被告马*、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杨**担保、被告马*、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马*2013.11.26借款人:吴*(签字、捺*)担保人:杨**(签字捺*)2013.11.26本人愿意为吴*、马*做担保,并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杨**(签字捺*)2013.11.26”,被告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马*、吴*向原告丁**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吴*偿还原告丁**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吴*、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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