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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初,被告欲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但需补缴1986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5.3万元,我给被告打电话,她同意我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无收入,不能足额补缴,我碍于兄妹关系,到凯**司贷款5.3万元,为其办理了退休养老手续,贷款约定的利息是5.4万元。我从1986年补缴到2009年,又从2010年交到2012年,共计25年,2012年应当交4459.2元,一直欠缴,我实际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45645元。缴费是计算工龄的,工龄越长退休工资越高。被告实际是1965年出生的,当初招工表上写的是1966年,只能在2016年退休,所以早退了3年。2014年2月15日,我与被告协商还贷事宜,双方在其他兄弟姐妹的见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由被告偿还我现金107000元,并约定将社保退休卡交给我按月领取。根据约定,我自2013年4月份至2015年2月份领取了被告的退休工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5年3月,被告擅自将社保退休卡挂失,另办新卡领取养老金,致使我的权益无法实现。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1份、收贷凭证3份,收息凭证15份,以证实原告向小**司贷款30万元,支付利息19.2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2、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养老金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约定;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22张、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凭证10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14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补缴1986年至1998年养老保险8334.64元,1999年至2009年补缴28924.6元,2010年至2012年缴纳128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是兄妹,1986年至2012年我应当缴纳的保险金额为45645元,保险费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我垫付的,所以我也不清楚原告给我缴纳保险费钱的来源。我从来没有主动让原告为我缴纳保险费,更没有让原告借钱,至于利息更不清楚了。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的字,协议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显示公平,应属无效。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共计领取我退休工资32958.45元,领取保险补贴5766元。2012年的养老保险给了原告4600元,但其拿到钱并没有给我缴纳保险费。2010年至2013年被告还借了我1.3万元,但没有给我打借条。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领取我退休工资和保险补贴合计38724.45元,我同意就下差部分返还原告。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请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一份,以证实1986年至2011年被告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为45645元,2012年欠缴;2、中**行工资明细一份,以证实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领取被告退休工资总额为32958.45元;3、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载表1份,以证实原告领取被告2009、2010、2011年养老保险补贴共计5766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替原告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对利息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原告为被告补缴1986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合计45645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领取原告退休工资合计32958.15元,领取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养老保险补贴合计5766元。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内容为:“关于郝**养老金交纳,从1986年至2013年共计﹤大写﹥伍万叁仟元,银行利息伍**,共计拾万零柒千元,﹤107000.00﹥全部由郝**垫交。从2013年9月30日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由郝**领到2026年全部算清。养老金证返还郝**,由郝**领取养老金。注:银行验证、社区验证郝**必须注利息为二分八厘,回来办理。(完结)鉴协人郝**郝**。证人郝**、郝**、郝**、朱**。2014.2.15。”2015年3月,被告将工资卡挂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补缴养老保险虽系无因管理,但2015年2月15日双方已进行确认结算,特定化为一笔独立的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为其垫付养老保险金45645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借款本金应为45645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的两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调整为45645元×5.5%×1245天÷365天×2倍u003d17126.25元。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其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补贴共计38724.15元应予以抵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920.85元。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返还原告郝**借款6920.85元,支付利息17126.25元,合计2404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郝**负担274元,原告郝**负担946元,退回原告郝**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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