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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王全国、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下称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郭**,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9日,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座×号住房,被告王全国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及被告新**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全国发放贷款197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新**司对被告王全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而被告王全国自2006年10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已连续4次逾期,被告新**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到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全国偿还借款本金702051.3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0

660.19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公司对被告王全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全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被告新**司与被告王全国签订购房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后,被告王全国与被告新**司所签购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全国向原告的贷款一直由被告新**司使用并偿还,现被告新**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全国提供197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园×座×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全国保证于每月20日前将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内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并对未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全国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新**司对被告王全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全国指定的被告新**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970000元。后该款由被告新**司使用,亦由被告新**司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6月起,二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702

051.38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0660.1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以及原告、被**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新**司的账户后,其作为出借方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已连续4期逾期还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而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全国未实际占有或使用借款,被告新**司实际收取了本案诉争借款,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新**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应当由被告新**司承担。被告王全国虽未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亦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签订相应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帮助被告新**司取得了原告的贷款,协助被告新**司实现了融资目的,被告王全国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王全国对被告新**司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部分的10%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王府井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万二千零五十一元三角八分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一万零六百六十元一角九分,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全国对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之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中国工商**京王府井支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含保全费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全国、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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