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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与北京**乐俱乐部、北京**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园娱乐俱乐部(以下简称东**俱乐部)、被告**直销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俱乐部、被告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6年8月18日,原告农行丰台**园俱乐部签订编号为1110120060000164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方家**乐部提供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17日止,年利率为7.137%,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波公司签订11901200600005315号《保证合同》,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被**波公司为被告东**俱乐部编号为1110120060000164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40万元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东**俱乐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俱乐部迟迟不予归还,被告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俱乐部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其中:截止到2010年6月20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为227493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超**公司对被告东**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俱乐部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超**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贷款人农**支行(原中国农**台区支行,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农**支行)与借款人东方家**乐部签订编号为11101200600001649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农**支行向东方家**乐部提供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17日止,年利率为7.137%,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同日,农行丰**超**公司签订11901200600005315号《保证合同》,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超**公司为东**俱乐部编号为1110120060000164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40万元向农行丰台支行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东**俱乐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归还。截止到2010年6月20日东**俱乐部尚欠农**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2274933.95元。

期间,农**支行于2007年8月17日、10月13日,2008年1月15日、4月7日、10月7日向东**俱乐部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同时也向超**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东**俱乐部未履行还款义务,超**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支行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俱乐部、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东**俱乐部与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支行依约放贷后,东**俱乐部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超**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现农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东**俱乐部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超**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东**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丰台支行要求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俱乐部追偿。东**俱乐部、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乐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百四十万元,并支付截止到二○一○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二百二十七万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九角五分;

二、北京**乐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百四十万元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银行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

三、北京**销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北京**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乐俱乐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乐俱乐部、北京**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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