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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法官张*、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801.23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罚息28629.69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F-3-9436-201200068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消费普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如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依约发放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97

801.23元、罚息28629.6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七千八百零一元二角三分及罚息(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的罚息为二万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六角九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范三雪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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