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法官张*、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20067.05元、罚息33

938.25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用途说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F-5-6036-20120105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如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依约发放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300

000元、利息20067.05元、罚息33938.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用途说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的利息为二万零六十七元零五分,罚息为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角五分,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八百七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范三雪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