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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融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中**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张*为购买xxx房屋,于2006年8月14日与中**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年RG字第0228号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向中**行申请贷款8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的还款日为18日;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无须告知张*,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贷款担保方式为张*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北京**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取得张*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如张*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罚息等,中**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向张*发放贷款88万元,但张*自2014年2月起至今已连续6期未能归还到期款项,且张*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其还贷状况严重不良,张*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中**行的合法权益,故中**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立即向中**行偿还借款本金553666.37元、逾期利息12120.15元、罚息613.0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中**行对位于xxx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向中**行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797元。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

证据2,放款通知书;

证据3,逾期未还查询明细;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5,中**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中**行北京分行贷款审批表;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中**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7月18日,张*填写《中**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向中**行(原名称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成门支行,于2007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申请借款8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2006年8月14日,中**行批准了张*的申请。

2006年8月14日,借款人张*与贷款人中**行、保证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中**行申请借款,中**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8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751%,按月结息;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4日,贷款用于购买xxx的房产;本贷款由中**行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再在人**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1年360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无须通知张*,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如遇贷款发放前人**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中**行有权按贷款发放日人**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结息;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张*应向中**行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分240期,还款间隔为1个月,并于每月18日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张*应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张*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罚息,在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时,原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相应逾期罚息利率在新的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原浮动期及浮动计息办法不变;原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的,则在原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同时,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贷款由张*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由北京**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张*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张*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中**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与债权期限一致,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偿清完毕后止;北京**限公司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取得张*以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如张*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等,中**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06年8月14日,中**行依约向张*发放贷款88万元;张*以其名下的位于xxx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自2014年2月18日起,张*连续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8月6日,张*尚欠中**行借款本金553

666.37元、逾期利息12120.15元、罚息613.09元。

2014年8月18日,委托人中**行与被委托人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因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案,聘请北京**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事务所接受中**行委托,委派邹**律师担任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中**行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797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代理费的30%,即2039元;余款70%即4758元待一审法律文书后或调解书10日内给付。中**行已经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797元。

上述事实,有中**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与张*、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中**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中**行要求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张*以其名下的位于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张*发生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中**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合同未有律师费的明确约定,中**行要求张*支付律师费6797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融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五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三角七分、逾期利息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一角五分、罚息六百一十三元零九分及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中国银行**融中心支行就张*名下位于xxx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银行**融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保全费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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