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董**、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子盛**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7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民**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董**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被告九子盛**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董**为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与民**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期间为24个月,被告九子盛**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董**向民**行贷款150万元,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民**行依约按时足额向董**发放贷款。2014年4月,董**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经民**行多次催告后,董**仍拒不还款。现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立即偿还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14473.67元、罚息9582.34元,以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2、董**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721元;3、九子盛**司对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

证据3,还款计划表、明细表、账户电脑截屏;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董**、九**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董**、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董**(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90146201300411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九**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3年4月19日,保证**唐公司与担保**银行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董**与民生银行主合同(编号为901462013004113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九子盛**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

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为董**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董**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本申请书自董**签署之日生效,经民**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董**声明并同意,董**与民**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董**填写的内容与民**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的,则以民**行的内容为准。民**行对该申请书经审核同意贷款,确认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受信人为董**的《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起息日2013年4月26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4月26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率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借款人为董**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4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26日,执行年利率8.4%。

民**行依约于2014年4月2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董**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4日,董**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473.67元、罚息9582.34元。

2014年5月20日,民**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行委托北京**事务所办理董**纠纷案的诉讼法律事宜,民**行为本案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721元。

上述事实,有民**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行与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行与九子盛**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民**行已于2013年4月2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董**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5月14日,董**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473.67元、罚息9582.34元。因此董**应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故对民**行要求董**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民**行已经支付律师费45721元,依据《综合授信合同》,民**行有权向董**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民**行要求董**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九**公司自愿为董**的贷款向民生银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民生银行要求九**公司对董**上述还款义务即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董**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的利息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七分、罚息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901462013004113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四万五千七百二十一元;

三、北京九**有限公司对董**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追偿。

如果董**、北京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董**、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