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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北京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行起诉称:2012年2月7日,华**行与李**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行向李**发放贷款人民币5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9.165%,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方胡同2号院2号楼6层702号房屋。李**自愿以其上述所购房屋向华**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华**行如期足额向李**发放了贷款。但李**自2014年1月30日起发生连续的未按期还款行为,故华**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15484.45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为人民币206316.56元,共计人民币5221801.01元);2、依法判令原告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2、华**行个人借款申请书;

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4、华**行借款凭证;

5、房屋他项权证;

6、华夏银行信核心系统截屏资料(两张);

7、个人信用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华**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华**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1月11日,李**与北京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F270146号《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一次性付款1300万元购买北京**方胡同2号院2号楼6层702室房屋。

2011年10月2日,李**向华**行提出个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种类为一手住房补按揭贷款。2012年2月7日,李**(甲方)与华**行(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李**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西城区大方胡同2号院2号楼6层702室房屋,李**已交付总房价款60%。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20万元,即李**所购房屋总价款的40%。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2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但是若中**银行于20日调整利率且华**行使用新核心系统,调整后的利率于第二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调整时,均按中**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

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华**行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发放和支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李**交易对象。李**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华**行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指定的如下账户,以支付本合同李**购房款:

户名:李**,开户行:华夏**分行营业部,账号:xxx。

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违约责任:李**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李**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华**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如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华**行有权通知李**并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2012年2月16日,华**行取得位于xxx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520万元。2012年3月27日,华**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发放贷款520万元。

再查,李**截至2014年6月3日已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6月9日,李**尚欠贷款本金5015484.45元,尚欠到期利息199942.78元、罚息1375.59元、复利4998.19元,到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06316.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行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华**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后,李**未依借款合同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华**行要求李**提前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就李**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华**行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李**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北京分行偿付贷款本金五百零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四角五分及截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二十万零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北京分行偿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华夏**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名下位于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三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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