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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骏**限公司与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与被告陈**、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尚源、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招商银**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分)与陈**签订2012宣经营258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北分向陈**提供376万元款项,用于经营;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并就还款方式、账号、违约利息计收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如陈**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则招行北分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招行北分有权无需征得陈**的同意,可将《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他人,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或抵押人转让事宜;与《授信及担保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授信及担保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陈**、赵**的住所地址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交邮局即被视为已送达当事人;陈**、赵**以房产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一切债务承担担保,担保范围为招行北分依据合同向陈**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有关抵押权的转让事宜以及通知事宜均与授信协议所约定的一致;被告陈**、被告赵**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授信及担保协议》尾部签名,以其共同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0号楼1403房产为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北分依约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了376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3月12日陈**同招行北分签署2012宣经营258-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均为60个月,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招行北分依约向陈**提供了376万元款项。此后陈**逾期未还款,招行北分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陈**共欠招行北分借款本息合计3855748.79元。

2014年9月25日,招行北分与骏**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招行北分将因《授信及担保协议》拥有的主、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骏**公司,骏**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招行北分。招行北分已完成《授信及担保协议》、《转让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骏**公司受让债权,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偿还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本息共计3855748.7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陈**、赵**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律师代理费771149.76元由陈**、赵**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赵**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招行北分与陈**、赵**订立合同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

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以及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招行北分已向陈**足额发放借款,以及陈**和赵**将房产抵押的事实。

证据三、《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及清单,证明招行北分已将对于陈**的权益转让给骏**公司。

证据四、银行交易回单,证明骏**公司向招行北分支付了转让债权的对价;

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函》及特快专递回执、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招行北分完成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证据六、招行北分出具的账户明细,证明陈**截止2014年6月12日的逾期还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

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转账凭证、收据,证明骏**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被告赵**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庭审质证,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且已支付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陈**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辩称认可陈**借款事实和数额,亦认可将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权的事实,赵**提出其不是本案保证人。赵**提出骏**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招行北分与陈**签订2012宣经营258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招行北分为陈**提供总额为376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期限120个月,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陈**、赵**作为抵押人,同意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0号楼1403号的房屋为本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以及在陈**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北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陈**全数负担;陈**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招行北分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支付费用,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

2014年3月12日,招行北分同陈**签订2012宣经营258-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用于经营。贷款金额376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合同项下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陈**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北分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陈**愿意以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0号楼1403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行北分,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2014年3月12日,招行北分向陈**约定的账户付款376万元。

2013年2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122591号,房屋他项权人为招行北分,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2014年9月25日,招行北分与骏**公司签订2014招银转字第011号《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招行北分自愿按本合同将其合法拥有的信贷资产转让给骏**公司,由骏**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受让招行北分转让的信贷资产;招行北分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尚未实现的全部权益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骏**公司;骏**公司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划付至招行北分的账号;除另有不同约定外,自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骏**公司即享有合同附件信贷资产《转让清单》所列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招行北分尚未实现的所有权利及其从权利,同时骏**公司承担其项下所有的风险及义务;招行北分应在向骏**公司转让资产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有)资产转让事宜;招行北分转让的信贷资产,有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或由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及保证等担保的,与信贷资产相对应的担保权益随本合同一并转让与骏**公司,由骏**公司取得招行北分在有关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人地位;信贷资产转让后,招行北分应当应骏**公司的要求及时协助办理抵押、质押变更登记手续或履行保证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手续等;骏**公司有权收取转让标的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权,享有转让标的项下所有权利并承担相应风险及义务;自骏**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将自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信贷资产的追偿,对招行北分无任何追索权。此后,骏**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招行北分付款,用于购买包括陈**债务在内的招行个人不良贷款转让债权。

2014年10月8日,招行北分向陈**发出编号为招银转字第002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债权转让通知函载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编号为2012宣经营258号《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借款人陈**尚欠贷款3855748.79元;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8条规定,招行北分正式通知陈**,其已于2014年9月25日将《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骏**公司,根据该转让协议约定,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陈**须将还款款项按时足额付至骏**公司在招行北**街支行开立的账号×××内;本通知函一经发出,视为已送达,招行北分与陈**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通知函招行北分已通过EMS向陈**邮寄,并在2014年10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

2014年10月8日,招行北分向赵**发出编号为招银转字第003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债权转让通知函载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编号为2012宣经营258号《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借款人赵**尚欠贷款3855748.79元;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8条规定,招行北分正式通知赵**,其已于2014年9月25日将《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骏**公司,根据该转让协议约定,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赵**须将还款款项按时足额付至骏**公司在招行北**街支行开立的账号×××内;本通知函一经发出,视为已送达,招行北分与赵**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通知函招行北分已通过EMS向赵**邮寄,并在2014年10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

另查明,陈**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尚欠骏**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855748.79元。

2014年10月10日,骏**公司与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陈**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诉讼事宜。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北分与陈**、赵**签订的《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招行北分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招行北分和陈**、赵**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招行北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陈**足额发放借款,陈**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陈**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骏**公司与招行北分签订的《转让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骏**公司现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向招行北分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招行北分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陈**、赵**,故骏**公司依据协议和法律规定受让了招行北分对陈**享有的前述债权。据此,骏**公司起诉,要求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骏**公司向陈**、赵**主张抵押权一节,招行北分享有对陈**、赵**涉案房产的抵押权,骏**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取得招行北分对陈**的债权,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另,招行北分与陈**在《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招行北分无需征得陈**、赵**同意,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他人,并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陈**、赵**转让事宜;招行北分转让债权的,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从权利跟随一同转让。故骏**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一并取得原债权人招行北分在《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对陈**、赵**所享有的抵押权。故骏**公司要求就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骏**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一节,其虽委托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但庭审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收据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且已支付的事实和数额,故对于律师代理费数额,本院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之标准,本案应按照标的额差额累进计收律师代理费180229.95元。故本院对骏**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前述标准计算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骏**限公司截止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三百八十五万五千七百四十八七角九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2012宣经营258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2012宣经营258-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骏**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十八万零二百二十九元九角五分;

三、如被告陈**不履行债务,原告北京骏**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被告赵**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0号楼1403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赵**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清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骏**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被告赵**负担三万八千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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