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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戚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柯**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营经授-244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柯**提供总额28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同日,招商银行与柯**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上述授信协议、贷款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应柯**申请向其正常发放了贷款,但柯**出现逾期。根据协议约定,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授信协议、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因柯**的行为符合了上述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告编号为2013-营经授-244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处分权;2.被告柯**偿还借款本金279365.55元,并判令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授信协议、贷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申请撤回了要求宣告编号为2013-营经授-244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处分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2.招商银行与柯**签订的授信协议;3.招商银行与柯**签订的贷款协议;4.贷款信息表;5.招商银行与北京**事务所因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授信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3年7月26日,经柯**申请,招商银行与柯**签订了编号为2013-营经授-244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柯**提供总额2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授信协议约定,如柯志国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招商银行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柯志国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授信协议约定,如果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柯**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柯**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柯**全数承担。

二、贷款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在签订上述授信协议的同日,招商银行与柯**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柯**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该功能开通后,柯**可以通过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环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柯**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柯**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柯**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柯**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柯**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柯**通过招商银行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招商银行最终核批为准;柯**按照招商银行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招商银行核批后,发放贷款。

贷款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贷款协议与授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贷款协议为准;贷款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

三、授信协议及贷款协议的履行情况

2013年7月27日,柯**通过自助设备向招商银行借款28万元。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信息表记载,该笔贷款的期限为35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法,执行利率为10.455%,还款日为每月27日。从2013年8月27日起,柯**相继还款,但自2014年4月27日后的相应款项,柯**并未再偿还。截至2014年8月26日,柯**仍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22365.55元,利息7133.48元,罚息929.84元,复息144.92元,以上共计230573.79元。

2014年4月27日,柯**再次通过自助设备向招商银行借款5.7万元。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信息表记载,该笔贷款的期限为3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9.52%。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27日到期,但柯**并未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柯**仍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1371.67元,罚息678.30元,复息27.62元,以上共计59077.59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无证据显示柯**偿还了上述款项。

四、律师费

招商银行因本案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柯**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如果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该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柯**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柯**向招商银行申请循环额度贷款,其后分别贷款28万元和5.7万元:对于本金28万元的借款,柯**自2014年4月27日后并未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其逾期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对于本金5.7万元的借款,柯**于贷款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招商银行以柯**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招商银行为向柯**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也应由柯**全数承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撤回了关于要求宣告授信协议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处分权的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二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五分,并支付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八分、罚息九百二十九元八角四分和复息一百四十四元九角二分,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万七千元、利息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六角七分,并支付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的罚息六百七十八元三角、复息二十七元六角二分,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元。

被告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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