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京顺义支行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5日,工**支行与马*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按照合同约定,马*从工商顺义支行处借款额度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合同约定利率贷款发放时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上浮15%,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5日为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日,工**支行与马*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马*以顺义区马坡花园一区26号楼2单元1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于2011年5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X京房他证顺字第124582号)。合同生效后,马*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内分15次提款1574992元。但自贷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4月,马*已经累计12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支行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马*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工**支行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马*偿还工**支行截止2014年5月28日的贷款本金余额1252960.18元及积欠利息(包括罚息和复*)7864.85元,并支付截止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2、工**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一区26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工**支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证明工**支行与马*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马*以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马*的还款及违约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工**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工**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5月5日,工**支行与马*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140万元,循环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工**支行根据马*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据此确定的利率以该笔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处理;马*使用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时,必须满足合同所列条件;马*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马*不享有宽限期;马*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马*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出现连续两次以上违约或出现累计六次以上违约的,工**支行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马*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一区26号楼2单元1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2011年5月9日,上述房产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支行,债权数额为14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马*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内分15次提款1574992元:2011年5月11日分2次提款共计131982元;5月12日分2次提款120万元;5月13日分4次提款58000元;2012年7月1日分3次提款100004元;7月31日提款20002元;10月30日提款25000元;2013年1月6日提款20002元;3月2日提款20002元。但自贷款发放后,马*自2013年5月8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4月,马*已经累计12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5月28日,该合同项下剩余本金为1252960.18元,积欠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为7864.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马*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马*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马*连续二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工**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马*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马*违约次数已经超过六次。且截至庭审之日,马*仍然拖欠多期未还。因此,工**支行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马*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工**支行是抵押权人,马*违约之后,工**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工**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工**支行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马*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顺义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的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一角八分、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并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如果被告马*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京顺义支行有权对被告马*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一区26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