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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法官甘*、法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戚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于2014年1月29日与高*签署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高*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6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上述协议下,高*于2014年2月8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向招商银行申请消费易额度6万元,免息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向高*发放贷款,但高*未按期还款,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截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2940.20元、罚息75.60元、复息91.18元,并清偿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高*承担律师费5000元;3、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2、《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3、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5、贷款信息表;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4年1月29日,高*向招商银行提交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向招商银行申请6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同日,招商银行与高*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东个授字第009号),约定经高*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高*提供总额为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到2016年1月29日止;高*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为高*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高*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高*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高*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高*全数承担。

同日,高*向招商银行提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6万元,申请”消费易”免息垫付限额为6万元,免息垫付款项扣收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均为当日,最长免息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2月8日,高*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个授字第009号),并约定:经高*申请,招商银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高*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高*的”消费易卡”,供高*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招商银行为高*在限额内进行免息垫款支付,且高*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高*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招商银行自动向高*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高*以其名下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招商银行给予高*总额为6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及到期还款日均为当日;消费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即10.0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向高*发放了60000元消费易款项,因高*未按期还款,上述款项转化为消费易贷款,确定放款日为2014年2月23日,截止至2014年8月23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时,高尚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940.20元、罚息75.60元及复息91.1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招商银行为处理本案与北京**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高*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消费易贷款后,高*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高*应继续向招商银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故招商银行要求高*清偿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如高*不能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高*应当负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招商银行现向高*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截止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的剩余贷款本金六万元,利息二千九百四十元二角,罚息七十五元六角及复息九十一元一角八分,并清偿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元。

如果被告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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