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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童*担任审判长,法官谢**、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中**行与王**于2010年8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2010)观银房贷字第600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王**为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南街XXX号的房屋向中**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始至2030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向王**发放了贷款,王**如期购买了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权人为中**行,但是王**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截至起诉前已经多期多次未如约偿还相关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王**偿还中**行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1057424.64元(逾期本息14269.87元、剩余应还本金1040124.25元、剩余应还利息3030.52元)并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31722.7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4、判令中**行对王**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南街2号院2号楼17层1707号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王**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4、房屋他项权证5、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欠款逾期情况说明一份;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7、律师费发票三张;8、公告费发票和保全费收据各一张。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中**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中**行与王**于2010年8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2010)观银房贷字第600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120万元;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5.049%,月利率为4.2075u0026amp;amp;permil;,即以合同签订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人**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即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一月一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王**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8日,还款总期数为360期,每期还款本金为以分期偿还表为标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王**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南街XXX号房屋;王**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中**行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

2010年8月31日,中**行依约向王**发放贷款120万元。王**购买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并于2010年8月16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X京房他证宣字第XXX号。但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时已出现逾期欠款,拖欠中**行借款本息1057424.64元(逾期本息14269.87元、剩余应还本金1040124.25元、剩余应还利息3030.52元)。直至本案庭审之日,王**仍未偿还上述逾期欠款。

以上事实,有中**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与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王**已出现逾期,且直至本案庭审之日,上述逾期欠款仍未偿还,王**上述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要求对王**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南街XXX号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要求支付相应律师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的剩余借款本息一百零五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六角四分,以及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三万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七角四分。

二、如被告王**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王**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南街XXX号的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零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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