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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口银行与黄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项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黄**公司签订编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进出口银行同意向黄**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0万元的中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2013年2月1日,按照黄**公司的提款通知,进出口银行向其一次性发放了贷款550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29日还款550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黄**公司同意将坐落于黄山经济开发区A-4-1(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黄**公司按时还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的申请,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的还款期限由2014年7月29日调整至2014年11月29日。鉴于该展期协议,双方又签订了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明确了担保债权的金额并再次进行了抵押登记,目前,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黄**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剩余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515066.1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确认进出口银行就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黄**公司承担。

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证据四、《展期协议》;证据五、《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证据六、他项权利证书(展期);证据七、借款借据、入账通知书、付款通知书;证据八、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口头答辩称,进出口银行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山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黄**公司对原告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1月25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与黄**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约定如下内容:进出口银行向黄**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500万元的中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贷款期限18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息,应按日累计,并以实际发生天数在一年360天的基础上计算。如果贷款本金逾期未还,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部分加收50%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进出口银行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黄**公司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29日偿还人民币550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

同日,黄**公司(抵押人、债务人)与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向抵押权人抵押抵押物以及现在和将来产生于抵押物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人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与抵押物有关的任何转让或出租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以及因抵押物被扣押或被征用而使抵押人可以得到的赔偿;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如下:种类为小企业统借统还,金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期限为18个月;关于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以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债权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2、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抵押权人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一旦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3年1月29日,进出口银行同黄**公司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进出口银行,义务人为黄**公司,坐落为黄山经济开发区A-4-1(1),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抵押面积为48033.49平方米。

2013年2月1日,进出口银行将贷款5500万元划转至黄山投资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7月29日,黄山投资公司偿还部分贷款150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4000万元未支付。

2014年7月24日,进出口银行与黄**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进出口银行同意向黄**公司提供5500万元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黄**公司对其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根据主合同黄**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实际提款人民币55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500万元尚未偿还,原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29日偿还全部贷款5500万元,现黄**公司就主合同项下人民币4000万贷款展期的申请,黄**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主债权以休国用(2010)0210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进出口银行经审核同意黄**公司的申请,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主合同项下贷款中的展期部分为人民币4000万元,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展期后还款计划调整为2014年11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人民币。黄**公司应按调整后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展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黄**公司同意抵押合同在展期后继续有效,同意为展期后黄**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以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债权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9日前办妥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如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有权直接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展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进出口银行立即偿还全部展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行使各担保项下的权利。对于本协议项下展期款,除主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方式外,应增加如下担保方式,由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u0026hellip;u0026hellip;

同日,黄**公司(抵押人、债务人)与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黄**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展期协议》,依据《展期协议》,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贷款展期业务。抵押人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向抵押权人抵押抵押物以及现在和将来产生于抵押物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人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与抵押物有关的任何转让或出租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以及因抵押物被扣押或被征用而使抵押人可以得到的赔偿;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如下:种类为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展期,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为4个月;关于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以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债权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2、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抵押权人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一旦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4年7月25日,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在上述他项权利证书记事栏下补记:经申请,同意抵押(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29日止,其余记载事项不变,特此备注。

上述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黄**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黄**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5066.1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进出口银行已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进出口银行起诉要求黄**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A-4-1(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黄**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要求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口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四千一百五十一万五千零六十六元一角并清偿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黄山**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被告黄山**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A-4-1(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黄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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