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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北京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南**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童*担任审判长,法官马**、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南**行与李**于2014年8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的《最高债权额合同》,该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9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同日,李**与南**行签署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李**以其位于×××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其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向南**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被告申请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2014年9月10日,李**填写个人借款借据,南**行向李**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整。至此,南**行已经履行完毕其在合同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南**行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但被告均未能偿还。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偿还南**行截止至2015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892887.3元(剩余应还本金885378.84元、剩余应还利息7381.74元、罚息126.72元),并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173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南**行对李**名下位于×××的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李**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债权额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4、《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6、《对账单》。

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南**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南**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南**行与李**于2014年8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9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同日,李**与南**行签署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李**以其位于×××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其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X京房他证开字第012797号。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向南**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被告申请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7.09583‰,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人**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中国人**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本款确定的浮动规则,确定借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Ru003dR2×(R1÷R0),其中R为基准利率调整后应执行的借款利率,R2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R1为调整后的基准利率,R0为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借款用途为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李**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中**行有权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或处理抵押物。

2014年9月10日,李**填写个人借款借据,南**行向李**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整。至此,南**行已经履行完毕其在合同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南**行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但被告均未能偿还。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892887.3元(剩余应还本金885378.84元、剩余应还利息7381.74元、罚息126.72元)。直至本案庭审之日,李**仍未偿还上述逾期欠款。

以上事实,有南**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李**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日李**已出现逾期,且直至本案庭审之日,上述逾期欠款仍未偿还,李**上述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南**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行要求支付相应律师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要求对李**名下位于×××的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北京分行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的剩余借款本息八十九万两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角,以及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七千三百二十元。

三、如被告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原告南京**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名下位于×××的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八百三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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