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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刘**签署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刘**向建设银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到期日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借款已经到期,刘**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2.判令被告刘**支付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4241.3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建设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3.贷款支付凭证;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合同订立。2013年2月1日,建设银行与刘**签订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刘**向建设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

贷款利息。《借款合同》、《支用单》约定,贷款利息自建设银行将款项划入刘**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关于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刘**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构成违约。对于刘**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关于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建设银行从刘**的账户中直接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除上述情形外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2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将19万元打入刘**在《支用单》中签字确认的账户内。2013年1月24日,刘**开始还款。

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但刘**并未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8月13日,刘**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661.86元、本金的罚息12122元、利息的罚息457.50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无证据显示刘**偿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刘**之间的《借款合同》、《支用单》,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刘**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支用单》的约定,刘**从建设银行依约获得19万元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按照约定,刘**应于该日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4年8月13日,刘**仍未归还相应的款项。因此,建设银行要求刘**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已经构成逾期,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故建设银行要求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九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利息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八角六分及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的罚息共计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及《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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