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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北京分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平**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平**行与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北京授字2013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向徐**提供综合授信额度49万元,徐**以xxx号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北京额抵字2013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同日,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平**行与徐**签署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北京贷字2013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随后,平**行向徐**发放贷款本金49万元,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徐**仍未清偿欠款。故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徐**立即偿还平**行贷款本金49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1081.41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与复利;2、平**行对徐**名下位于xx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徐**的身份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贷款合同》;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7、还款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13年11月21日,平安银行与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徐**提供循环额度49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为止。额度期限是指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发生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间内,具体授信的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徐**应逐笔向平安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平安银行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徐**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经平安银行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业务性质由徐**与平安银行另行签署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平安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徐**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徐**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

同日,平安银行与徐**签署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徐**以其名下位于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徐**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与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徐**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其在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49万元。当徐**未按时足额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时,平安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平安银行与徐**签署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在《贷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的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徐**应按时足额地归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徐**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平安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

2013年11月19日,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xxx号房产,为平安银行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12月4日,平安银行向徐**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未按照约定方式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徐**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49万元、利息10972.09及复利109.3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徐**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平安银行与徐**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徐**应当继续向平安银行履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平安银行要求徐**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马北街1号院2号楼14层1单元1731号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徐**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要求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北京分行截止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四十九万元、利息一万零九百七十二元零九分、复利一百零九元三角二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徐**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徐**名下的坐落于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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