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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曹**与建**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3-9436-201200261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分行向曹**提供借款本金额度15万元,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虽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被告自主支付;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款法。

2012年11月22日,建**分行依约向曹**发放贷款15万元,但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建**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偿还本息共计161

994.64元(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777.29元、利息罚息409.85元,本金罚息10807.50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及《支用单》;

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3,结清试算;

证据4,曹**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建**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2日,甲方(借款人)曹**与乙方(贷款人)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向建**分行申请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即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

同日,曹**签字确认的《支用单》载明:借款人曹**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万元;经审核,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曹**,账户×××。

建**分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曹**发放贷款15万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曹**尚欠建**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777.29元、利息罚息409.85元,本金罚息10807.50元。截至庭审之日,曹**仍未清偿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分行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15万元,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分行要求曹**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元、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的利息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九分、利息罚息四百零九元八角五分、本金罚息一万零八百零七元五角,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F-3-9436-201200261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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