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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林**、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茅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中**行与林**签订了编号为2013关银私贷字第1105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向林**提供4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7.4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日,中**行与叶**签订了编号2013信银营保字第4672号《保证合同》,约定叶**为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林**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489612.72元,逾期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截至2014年8月25日,已经产生逾期罚息12064.06元),以上共计501676.78元;2.原告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林**承担;3.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叶少英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林**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3.叶**与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4.《支付申请书》、《中**行私人贷款还款、提款、支付对象账户登记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5.中**行出具的关于林**逾期还款的明细;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7.公告费发票。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林**、叶少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借款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3年12月17日,中**行与林**签订了编号为(2013)关银私贷字第11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向中**行借款49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贷款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月利率(年利率/12)为7.47‰。即以合同签订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础,按照人**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法为浮动利率,即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

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约定,林**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

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若林**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则中**行有权按照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要求林**及担保人承担中**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债权总额的50%为限)。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

二、《保证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3年12月17日,叶**与中**行签订了(2013)信银营保字第4672号《保证合同》,约定叶**对林**因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到期或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总和的50%为限)。

三、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年12月17日,中**行向林**发放贷款49万元。其后,林**按月归还利息。2014年6月17日,贷款到期,但林**并未一次全部清偿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25日,林**尚欠中**行借款本金489612.72元,罚息12064.06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无证据显示林*偿还了上述款项。

四、关于律师费

诉讼中,中**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因向林**追索欠款而支付了律师费。《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按案件标的额的3%计提,下限不低于5000元,但发票中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综合两份证据,本院认定中**行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中**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林**、叶*英名下价值489612.72元的财产。经审查后,本院裁定准予中**行的申请,并根据中**行提供的线索,查封了林**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D01地块A座办公楼13层1606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受此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林**从中**行获得借款49万元后,理应按月付息,并于贷款到期时一次全部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的,应向中**行支付相应的罚息;同时,叶**也应根据其与中**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林**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林**所借之贷款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但截至2014年8月25日,林**仍未偿还本金及罚息。因此,中**行要求林**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并要求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林**还应承担中**行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故中**行要求林**承担律师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叶**对林**应承担的律师费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四十八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七角二分,并支付截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的罚息一万二千零六十四元零六分(罚息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五千元。

三、被告叶*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叶**向原告中**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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