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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京西区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京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邮储银行与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并约定李**从邮储银行处借款130万元用于购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1号楼10层1004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李**以上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1号楼10层100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为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29日,邮储银行向李**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今,李**已经累计三十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

1209198.95元以及截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335.2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2、邮**行对李**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1号楼10层1004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3、2014年8月19日查询并打印的逾期流水及还款明细;4、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5、李**身份证复印件;6、公告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29日,李**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李**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置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邮储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为4.158%基础上加收50%确定。李**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1号楼10层1004房屋房产向邮储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李**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有权要求李**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邮储银行有权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李**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李**所欠款项。

2010年4月29日,邮储银行向李**发放130万元贷款。2010年6月24日,李**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1号楼10层1004号的房产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

自2010年7月29日起,李**出现连续且累计多次逾期还款情形,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李**尚欠邮储银行剩余贷款本金1209198.9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335.20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行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邮**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李**未偿还贷款本息次数已累计超过六期,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邮**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相应费用。因此,邮**行要求李**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1号楼10层1004号房屋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李**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邮**行要求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京西区支行截止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的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九角五分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角;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李**未按照本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京西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1号楼10层100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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