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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被告徐**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程**,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王*,被告物资公司、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起诉称:

2012年8月31日,金**司与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司向物资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本息按照0.05%/日加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物资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与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等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

《借款合同》签署后,金**司于2012年9月4日向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但是,物资公司从2013年1月15日未按时支付利息,经金**司多次催告,物资公司仍未按归还贷款本息。因此,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物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2、物资公司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人民币925997.88元(按照14‰月息,0.05%/日复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延期履行之利息按照双倍约定利率计算);3、物资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物资公司支付催讨差旅费等费用2000元;5、担保公司、周*对物资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公司、被告担保公司、被告周*承担。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金**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证据2,金谷**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金**司与周*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与被告周*共同辩称:

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为物资公司与金**司,实际是物资公司与中佳(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联合向金**司的借款;借款之前中**司的负责人秦**与金**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协商一致,以物资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因此,物资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中**司为共同被告。此笔贷款物资公司仅实际使用了100万元,余款500万元由中**司进行了使用。2013年1月15日之后的各项利息、罚息、复息均系金**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不应由物资公司与周*承担。关于律师费问题,虽在金**司与周*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中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故不应由周*就此承担保证责任。物资公司与周*同意在借款100万元本金项下对金**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与保证责任,所涉其他利息损失不同意承担。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公司于被告周*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2年8月31日物资公司与中**司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

证据2,还本付息表。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

金**司与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系金**司工作人员与中**司秦毅纲、金**司的代理人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三方之间串通,促使本不具备贷款资格的中**司,以物资公司的名义取得贷款。所涉行为欺骗了保证人担保公司,侵犯了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物资公司并未足额使用贷款,物资公司与金**司均存在过错。因此,担保公司不应就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担保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金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公司与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前述证据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且所涉证据材料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31日,金**司与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时,以实际划付至借款人账户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按照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物资公司承担。

同日,金谷**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金**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同日,金**司与周*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周*自愿为金**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金**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金**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前述合同签订后,金**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物资公司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资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间向金**司履行付息义务,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物资公司未向金**司偿付贷款本金数额为600万元。

另查,2013年11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与金**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司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物资公司、担保公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法律事宜。金**司为本案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金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合同效力

金**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司同担保公司、周*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涉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二、债务的清偿

金**司于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8月3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向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在金**司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的情形下,现物资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金**司要求物资公司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就物资公司与周*提出的关于所涉贷款的使用与本案中所涉合同关系缺乏足够证据佐证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由此所导致的相关问题,物资公司应另行主张。因此,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实现本案债权,金**司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金**司有权向物资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因此,金**司要求物资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三、保证责任的承担

担保公司、周*应依照所涉《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物资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谷公司要求担保公司、周*对物资公司所欠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另,担保公司、周*有权在其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物资公司追偿。

就周*提出的就律师费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法庭对所涉《担保合同(自然人)》约定内容的审查,相关条款清晰、明确,不存歧义。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就担保公司提出的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以及所涉当事人恶意串通等问题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其他问题

金**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差旅费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金**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就物资公司与周*在本案中所述答辩意见,不足对抗金谷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所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故所涉意见本院在本案中未予采纳。物资公司、周*与中**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息(所涉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涉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涉复息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徐州乾**限公司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一万元。

三、被告徐**限公司、被告周*对被告徐州乾**限公司的前述条款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限公司、被告周*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州乾**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乾**限公司、被告徐**限公司、被告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六万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含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三百六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徐**限公司、被告周*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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