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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平支行与牛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牛粮、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7月5日,工商银行与牛粮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牛粮从原告处获得借款100万元的循环额度,循环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时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上浮16%,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每月25日为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牛粮、王**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二人以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牛粮于2011年7月6日分二次提款996763.38元。但自贷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6月,被告已累计22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当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单笔提款连续两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牛粮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6月25日的贷款本金822211.4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1892.51元,合计金额854103.99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辩称,认可贷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但自己没有钱还。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4.房屋他项权证;5.交易明细。

被告王**认可证据1、2、4、5的真实性,亦认可证据3中的签名确实为牛粮的签字,但对该证据中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借款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1年6月24日,牛粮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C:循抵字北**平支行2011年0691号)。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牛粮提供10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循环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

贷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

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约定,牛粮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自愿选择每月25日为还款日。

罚息利率。借款合同约定,如果牛粮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对不能按时偿还的本金,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情形下,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

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果牛粮出现单笔提款连续两次(含)以上或者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工商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停止牛粮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额度,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牛粮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牛粮同意由其向工商银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E循抵字北**平支行2011年0181号。

二、抵押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1年6月24日,牛粮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循抵字北**平支行2011年0181号)。抵押合同约定,牛粮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作为工商银行对牛粮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在100万的最高额度内所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

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工商银行对牛粮享有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而牛粮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2011年6月24日,双方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三、《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1年7月5日,牛粮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以下简称用款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属协议,牛粮应同时遵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用款协议约定,牛粮根据自身需要,确定卡贷通业务最高可贷款额度为100万元;牛粮统一指定卡贷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用款协议约定,牛粮可使用“卡贷通”卡通过商户POS刷卡或网上银行B2C支付方式提取贷款,工商银行根据提款金额和约定利率自实际放款日(提款日)开始计息。用款协议还约定,因贷款逾期等原因导致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使用中止、终止或借款合同到期(含提前到期)的,“卡贷通”功能亦相应中止、终止或到期。

四、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牛粮于2011年7月6日分别提款80万元和196763.38元。提款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牛粮陆续向工商银行偿还了相应的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牛粮已经连续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其中提款80万元的贷款尚欠本金659905.03元、积欠利息(含罚息、复*)25887.45元;提款196763.38元的贷款尚欠本金162306.45元、积欠利息(含罚息、复*)6005.06元。上述欠款合计:本金822211.48元、利息(含罚息、复*)31892.51元。

诉讼中,本院前往监狱向牛粮送达起诉、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与其进行了谈话,牛粮陈述,认可工商银行所述的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牛粮之间的借款合同和用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牛粮出现单笔提款连续两次(含)以上或者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工商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停止牛粮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额度,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牛粮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案中,牛粮通过“卡贷通”卡两次提取贷款后,理应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和用款协议的约定,于每月25日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已经连续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工商银行要求牛粮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应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因工商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牛粮偿还上述欠款而花费的具体明确的数额,故其要求牛粮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工商银行与牛粮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同时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签了字。后双方又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就该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工商银行对牛粮享有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而牛粮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现牛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据此要求其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无证据显示牛粮清偿了上述债务,该事实已经满足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工商银行要求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牛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八十二万二千二百一十一元四角八分、利息(含罚息、复*)三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五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息、罚息和复*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

二、如果被告牛粮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有权就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牛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含保全费四千七百九十元五角),由被告牛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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