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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魏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人民陪审员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原告与魏**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作为借款人为购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2单元311商业用房向原告申请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共计343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共12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魏**发放了贷款,已经完整、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魏**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被告魏**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2单元311商业用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SF-DDJ-YG-20110005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魏**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936855.57元人民币;3、魏**向建设银行支付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18382.91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调15%计算;罚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4、确认原告建设银行对被告魏**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的办公、商业3层2单元311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负担。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3,贷款交易明细和基本信息;

4,魏新雨户口本复印件;

5,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魏新雨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建设银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7月1日,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与魏**(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SF-DDJ-YG-20110005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魏**为购买房屋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建设银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帐户名为北京华**有限公司、账号为11001106500053001753、开户行为建行北京云岗支行的帐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还款方法为委托扣款,建设银行从户名为魏**、账号为6227000013790499715、开户行为中国**京市分行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魏**应向建**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财产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2单元311;魏**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魏**出现违约情形时,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魏**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设银行有权解除与魏**的借贷关系,建设银行对于魏**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建设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魏**承担。

双方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西字第034532号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设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新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098388号,房屋坐落于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3层2单元311,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43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魏**发放了贷款。魏**自2013年8月15日后未向建设银行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魏**欠付借款本金2936855.57元,欠付利息及罚息318382.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建设银行与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向魏**足额发放了借款,魏**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魏**多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逾期行为均已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与魏**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建设银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建设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于**依法向魏**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到达魏**,故本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魏**应当偿还建设银行剩余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建设银行要求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3685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合同解除之日,在此期间借款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为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而中**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标准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要求,故上述期间内的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因此本院对建设银行要求被告魏**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3日解除之后,便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合同解除之后只计算罚息,不应再计收利息,因此本院对建设银行要求被告魏**偿还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建设银行主张被告偿还合同解除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银行要求就魏**所抵押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2单元311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魏**出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建设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且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魏**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本院对建设银行要求就魏**所抵押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2单元311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魏新雨签订的编号为SF-DDJ-YG-20110005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解除;

二、被告魏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三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七分;

三、被告魏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四、如被告魏**未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2单元311商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新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两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魏新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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