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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人民陪审员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被告赵**支付至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3432.41元,并支付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2、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建设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

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三、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2月4日赵**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F-3-6636-201300343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赵**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建设银行同意提供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是指建设银行根据赵**明确的消费用途融资需求,向其核准发放的不可循环使用的贷款。赵**可以一次支用全部借款,也可以分次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6万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赵**应将借款用于消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赵**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支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赵**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如赵**发生违约情况,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赵**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设银行从户名为赵**、账号为5264100011413059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经赵**与建设银行商定,赵**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信用。

同日,赵**填写了《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划入户名为赵**、账号为5264100011413059、开户行为建行的账户。

同日,建设银行依约向赵**发放了借款16万元。

截至2014年5月6日,赵**尚拖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应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3432.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赵**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赵**应当根据《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建设银行要求赵**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角一分(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六日),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九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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