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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以下简称瑞得辉煌公司)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得辉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得辉煌公司诉称,招商**分行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464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如被告(授信申请人)未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招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招行有权无需征得被告(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同意,可将《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他人,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或抵押人转让事宜;与《授信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授信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住所地址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及被视为已送达当事人;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号楼×单元×号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担保,并签署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担保范围为招行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率费等费用。有关抵押权的转让事宜以及通知事宜均与《授信协议》所约定的一致。上述合同订立后,招行依约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了464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在《授信协议》履行期内于2013年1月8日签署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号《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464万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共欠招行本息人民币合计4924003.98元。招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6月12日,招行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行将因上述《授信协议》、《贷款合同》而拥有的主、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6月19日,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招商**分行。且招商**分行已经完成《授信协议》、《贷款合同》、《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综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招商**分行就上述《授信协议》《贷款合同》所确认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且招商**分行尽到了作为债权人应当进行告知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4924003.9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标准予以计算);2.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3.律师费1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瑞得辉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3.《信贷资产转让合同》;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5.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专递回执、人民法院报公告;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合同订立。2012年11月28日,招商银**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王**签订了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王**提供46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到2022年11月28日止。

罚息。如果王**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招商银行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果王**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抵押担保。《授信协议》约定,王**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并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作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王**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2013年1月5日,招商银行取得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最高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授信协议》约定,如果王**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王**全数负担。

债权转让及送达。《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无需征得王**的同意,可将招商银行在该协议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他人,并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王**;债权转让的,该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从权利跟随一同转让,招商银行无需经得王**的同意,可与债权受让人(新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

《授信协议》还约定,招商银行与本合同任何有关的信函一经按照合同所确定的王**住所地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已经送达王**。王**变更上述地址时应当及时通知招商银行,否则应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和责任。招商银行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的方式通知王**债权转让事宜或对王**进行催收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

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合同订立。2013年1月8日,招商银行与王**签订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王**向招商银行贷款464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8日起到2014年1月8日止。

贷款利率。《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手续办妥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王**的第一扣款账户,王**采取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

罚息。《贷款合同》约定,如果王**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招商银行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果王**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三、《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4年6月12日,瑞**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2014招银转字第002号《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截至转让借款支付日尚未实现的全部权益(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2338544.34元,具体详见附件《转让清单》)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瑞**公司。根据附件《转让清单》中的列明情况,招商银行将其与王**之间的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瑞**公司。

四、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年1月8日,招商银行依约将464万元借款划入王**的账户,账号为×××。截至2014年1月8日,王**并未向招商银行归还本金,亦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12日,王**共欠招商银行借款本息合计4924003.98元。

2014年6月17日,招商银行向王**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该函载明:“截至2014年6月12日,编号为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借款人王**(身份证号:×××)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24003.98元。根据我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8条规定,现我行正式通知您:我行已于2014年6月12日,将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瑞得**限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自转让之日起,您须将还款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债权受让方账户。户名:瑞得**限公司。开户行:招商**分行慧*北里支行;账号:×××。本通知函已经发出,视为送达,我行将与您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4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招商银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招商银行将其与王**的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46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瑞**公司。

(五)律师费

瑞**公司因本案向北**石律师事务支付了律师费100万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王**之间的《授信协议》、《贷款合同》以及招商银行与瑞**公司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案《授信协议》和《贷款合同》的约定,招商银行向王**提供464万元借款后,招商银行即有权要求王**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招商银行还有权要求王**支付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复息;同时,如果王**到期未归还相应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就王**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等等。2014年6月12日,招商银行将其对王**的上述权利转让给瑞**公司,且招商银行依约向王**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招商银行与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王**发生效力。据此,瑞**公司取得招商银行对王**享有的债权人地位,其有权行使招商银行依据《授信协议》及《贷款合同》对王**享有的全部债权,王**也应对瑞**公司履行相应的债务。故瑞**公司要求王**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王**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招商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上述抵押权是为担保王**债务的履行而存在,其为招商银行对王**所享有的债权的从权利。故招商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瑞得辉煌公司后,瑞得辉煌公司亦取得招商银行对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现贷款到期后,王**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满足了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故瑞得辉煌公司要求以王**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王**还应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开展执业活动,提供专业服务,理应获得报酬。该报酬的收取一方面需要体现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同时也应遵守有关的价格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此,《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可以按件和标的额收取,也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因此,在无证据显示北京市鼎*律师事务所与瑞得辉煌公司之间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其要求李**、刘**承担140万的律师费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数额调整为21.3960万元。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的借款本息共计四百九十二万四千零三元九角八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二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元。

三、如果王**未按本判决给付相应款项的,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王**负担四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五千五百零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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