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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以下简称瑞得辉煌公司)与被告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得辉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得辉煌公司诉称,招商**分行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2013-营经授-075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7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如被告(授信申请人)未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招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招行有权无需征得被告(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同意,可将《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他人,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或抵押人转让事宜;与《授信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授信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住所地址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及被视为已送达当事人;被告李**以北京市朝阳区×号×号楼×单元×号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担保,并签署2013-营经授-075号《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担保范围为招行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率费等费用。有关抵押权的转让事宜以及通知事宜均与《授信协议》所约定的一致。上述合同订立后,招行依约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了71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在《授信协议》履行期内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6月5日、6月6日、7月1日签署了2013-营经授-075-001号、2013-营经授-075-002号、2013-营经授-075-003号、2013-营经授-075-004号、2013-营经授-075-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均为60个月,分别贷款20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合计贷款人民币710万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共欠招行本息人民币合计7193906.64元。招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6月12日,招行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行将因上述《授信协议》、《贷款合同》而拥有的主、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后,招商**分行已经履行了《授信协议》、《贷款合同》、《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7193906.64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标准予以计算);2.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3.律师费140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瑞得辉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营经授-075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2.2013-营经授-075-001号、2013-营经授-075-002号、2013-营经授-075-003号、2013-营经授-075-004号、2013-营经授-075-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3.《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5、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专递回执、人民法院公告;

7.贷款关键信息;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3年4月2日,招商银**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李**、刘**签订了2013-营经授-075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李**、刘**提供71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起到2023年4月2日止。

《授信协议》约定,如果李**、刘**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招商银行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李**、刘**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授信协议》约定,李**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并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作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李**、刘**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2013年5月10日,招商银行将上述房屋的抵押情况办理了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

《授信协议》还约定,如果李**、刘**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刘**全数负担。

《授信协议》另约定,招商银行无需征得李**、刘**的同意,可将招商银行在该协议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他人,并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李**、刘**;债权转让的,该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从权利跟随一同转让,招商银行无需经得李**、刘**的同意,可与债权受让人(新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

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3年5月23日,招商银行与李**、刘**签订了2013-营经授-075-0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刘**向招商银行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到2018年5月23日止。

2013年6月5日,招商银行与李**、刘**签订了2013-营经授-075-00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刘**向招商银行借款11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5日起到2018年6月5日止。

2013年6月6日,招商银行与李**、刘**签订了2013-营经授-075-0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刘**向招商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起到2018年6月6日止。

2013年7月1日,招商银行与李**、刘**签订了2013-营经授-075-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3-营经授-075-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刘**向招商银行在两个合同项下均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60个月,均从2013年7月1日起到2018年7月1日止。

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手续办妥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李**、刘**的第一扣款账户,李**、刘**采取等额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3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8.3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

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如果李**、刘**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招商银行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李**、刘**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如果李**、刘**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三、《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4年6月12日,瑞得辉煌投资有**(以下简称瑞**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2014招银转字第002号《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尚未实现的全部权益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瑞**公司。

2014年6月20日,瑞**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将对李**、刘**享有的债权以及相关从权利本金共计人民币6872752.61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债权合计人民币7193906.64元转让给瑞**公司。

2014年6月23日,招商银行向李**、刘**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该函载明:“截至2014年6月20日,编号为2013-营经授字-07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借款人刘**(身份证号:×××)尚欠我行贷款全部债权共计7193906.64元。根据我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8条规定,现我行正式通知您:我行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瑞得**限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您须将还款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债权受让方账户。户名:瑞得**限公司;开户行:招商**分行慧*北里支行;账号:×××。本通知函已经发出,视为已送达,我行将与您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4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招商银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招商银行将其与刘**的2013-营经授字-075《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瑞**公司。

四、本案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年5月23日,李**、刘**从招商银行获得2013-营经授-075-001号《贷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其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6750.08元、利息合计96048.95元、罚息合计334.32元、复息合计399.23元。后李**、刘**一直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李**、刘**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2003336.73元。

2013年6月5日,李**、刘**从招商银行获得2013-营经授-075-002号《贷款合同》项下11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间,其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6056.50元、利息合计45140.06元、罚息合计176.89元、复息合计217.18元。后李**、刘**一直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李**、刘**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1113590.72元。

2013年6月6日,李**、刘**从招商银行获得2013-营经授-075-003号《贷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间,其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2778.65元、利息合计41036.41元、罚息合计318.77元、复息合计373.68元。后李**、刘**一直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李**、刘**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1086621.03元。

2013年7月1日,李**、刘**从招商银行获得2013-营经授-075-004号《贷款合同》项下15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间,其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831.08元、利息合计51437.72元、罚息合计754.29元、复息合计926.86元。后李**、刘**一直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李**、刘**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1528710.81元。

2013年7月1日,李**、刘**从招商银行获得2013-营经授-075-005号《贷款合同》项下15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间,其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831.08元、利息合计51437.72元、罚息合计754.29元、复息合计926.86元。后李**、刘**一直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李**、刘**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1528710.81元。

六、关于律师费

瑞**公司因本案向北**石律师事务支付了律师费140万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李**、刘**之间的《授信协议》、《贷款合同》以及招商银行与瑞**公司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招商银行与李**、刘**之间的《授信协议》和《贷款合同》的约定,招商银行向刘**提供借款后,招商银行即有权要求李**、刘**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招商银行还有权要求李**、刘**支付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复息;如果李**、刘**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如果李**、刘**到期未归还相应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就李**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招商银行将其对李**、刘**的上述权益转让给瑞**公司,并依约向李**、刘**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招商银行与瑞**公司之间的转让对李**、刘**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瑞**公司取得招商银行对李**、刘**所享有的债权人地位,其有权行使招商银行对李**、刘**享有的全部债权。现李**、刘**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违约次数已达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约定,故瑞**公司依据《授信协议》及各《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李**、刘**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将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涉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依法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同时,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并无法律限制抵押权转让的情形,且招商银行与李**亦无不得转让抵押权的约定,故瑞得辉煌公司从招商银行处受让债权后,亦取得招商银行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现李**、刘**未按时足额偿还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瑞得辉煌公司有权要求李**、刘**立即偿还相应的款项。若李**、刘**未按瑞得辉煌公司的要求偿还的,即应视为李**、李**不履行到期债务。此时,瑞得辉煌公司便有权要求就李**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李**、刘**还应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开展执业活动,提供专业服务,理应获得报酬。该报酬的收取一方面需要体现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同时也应遵守有关的价格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此,《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可以按件和标的额收取,也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因此,在无证据显示北京市鼎*律师事务所与瑞得辉煌公司之间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其要求李**、刘**承担140万的律师费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数额调整为30.4458万元。

被告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二百万零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七角三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营经授-075-0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五百九十元七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营经授-075-00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一百零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营经授-075-0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

四、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一百五十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元八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营经授-075-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

五、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一百五十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元八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营经授-075-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

六、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三十万零四千四百五十八元。

七、如果李**、刘**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内容履行的,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李**、刘**负担五万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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