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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人民陪审员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约定建设银行向赵*提供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采用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赵*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52381.72元;2、被告赵*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罚息28180.11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3月2日,建设银行与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向建设银行申请额度借款,建设银行同意向赵*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赵*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赵*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建设银行审核同意并经赵*确认后,建设银行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建设银行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对于单笔的分账户贷款,以建设银行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为起息日。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利率以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赵*选择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赵*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赵*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2年3月2日,赵*向建设银行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申请将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赵*,账号:×××,开户行:建行)。建设银行同意发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该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赵*选择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赵*,还款账号:×××。赵*承诺按照上述约定及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

2012年3月2日,建设银行依约向赵*发放借款20万元。但赵*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52381.72元及罚息28180.11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赵*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赵*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3月2日届满,赵*仍拖欠相应借款本金、罚息未予清偿,故建设银行要求赵*偿还借款本金52381.72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罚息28180.11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时,建设银行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欠款本息金额,高于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所确认的欠款本息金额,尽管建设银行在本案宣判前放弃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的借款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其所放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五万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二分、罚息二万八千一百八十元一角一分,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被告赵*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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