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王**、被告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邢硕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建设银行与王**签订《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王**向建设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前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毛**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王**支付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7512.8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证明原被告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账户基本信息和账户历史明细。

被告王**、被告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9月21日,王**向建设银行提交《中**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消费。2012年10月8日,建设银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为准。同日,双方签署《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如获批准,贷款划入王**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中,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建设银行于2012年10月8日依约放款2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5日,王**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1751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10月8日届满,王**仍拖欠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未予清偿,故建设银行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相应利息、罚息17512.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主张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银行主张毛**与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毛**未参与签署任何贷款文件,仅凭王**向建设银行提交《中**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本院无法确定二人之间的关系,建设银行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或提出相应调取证据申请,故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罚息一万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八角,及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