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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宣武支行与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张**、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张*独任审判。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支行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名下房产。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相应民事裁定书,并对张**名下位于XXX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期限两年。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审判组织,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海峰、被告张**代表其本人及被告刘**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起诉称:中**支行与张**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中**支行向张**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中**支行与张**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张**就其位于XXX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XXX号)。同日,中**支行与张**依据前述额度协议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中**支行向张**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但张**自2014年1月7日起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中**支行认为张**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支行与张**签订的“XXX号”《额度协议》、“XXX号”《贷款合同》、“XXX号”《抵押合同》;2、张**偿还中**支行借款本金2670015.68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拖欠本金罚息202726.17元,及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张**承担律师费36177.40元;4、张**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刘**对张**第2、3、4项诉讼请求项下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中**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刘**答辩称:其同意中**支行的关于借款合同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保全费。张**与银行签订的是循环贷款,期限十年,但是张**在正常交完一年利息后跟银行联系准备偿还本金,以便于下一期的贷款发放,但是银行告知张**由于央视曝光银行的相应违规行为,消费贷款的发放属于违规,还完本金后将不再获得贷款,在此情况下张**没有再还款,且一直跟银行协商,中间工程款迟迟不到位,导致银行贷款也一直没还。张**认可银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但是不认可银行主张的逻辑关系,是因为银行违约在先导致其没有能力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是因为中**支行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才导致张**没有按时还款,诉讼费和律师费应该由中**支行承担,认可中**支行关于本金及罚息的主张。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额度协议》(编号:XXX号),证明中行宣武支行向张**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99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

2、《抵押合同》(编号:XXX号),证明为担保《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张**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

3、《贷款合同》(编号:XXX号),证明中**支行和张**就贷款金额,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方式,以及还款方式及违约等条作出约定。

4、中国**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证明根据张**要求,中行宣武支行同意将贷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第三方受托支付。

5、中国**市分行放款通知单,证明中行宣武支行已依约并受托向第三方支付完毕。

6、房屋他项权证(XXX号),证明中行宣武支行已就XXX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7、未出租声明,证明抵押房产由张**、刘**自用,并未将房产出租给其他任何人使用。

8、贷款抵押承诺书,证明张**、刘**共同承诺将夫妻共有的位于XXX的房屋抵押给中行宣武支行,并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

9、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拖欠贷款本息明细清单,证明中行宣武支行已经向张**全额放款299万元,张**自2014年1月7日起未按照“XXX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归还中行**贷款本息。

10、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被告刘**对上述10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民**行提交的上述10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各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明张**违约的原因,是因为中**行当时贷款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与中**支行签订的是10年的循环贷款,因为中**支行违约在先,导致张**违约在后。中**支行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张**存在诱导中**支行当时的赵经理混淆消费贷和经营贷的行为。本院认为,录音证据中并无有效内容证明张**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11月22日,张**与中**支行签订“XXX号”《额度协议》,约定中**支行向张**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99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张**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同日,中**支行和张**签订“XXX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主债权299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张**就抵押合同附件清单中的位于XXX的房屋以中**支行为他项权人办理了“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0日,中**支行和张**签订了“XXX号”《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中**支行向张**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中**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家具购买,未经中**支行书面同意,张**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未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

在合同有效期内,张**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中行宣武支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张**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张**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后中**支行依约向张**发放贷款299万元。

张**自2014年1月7日起未能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共欠贷款本金2670015.68元,逾期罚息202726.17元未予清偿。

2014年4月4日,中**支行因本案诉讼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6177.40元。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张**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张**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按时还款,截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时,尚欠中**支行借款本金2670015.68元未予偿还,致使中**支行通过发放贷款获得利息(利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支行要求解除与张**签订的“XXX号”《额度协议》、“XXX号”《贷款合同》、“XXX号”《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支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通知解除的时间,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张**送达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应诉手续,故确定通知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三项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张**和刘**对上述合同确定的还本付息责任均无异议,二人亦承诺如不能正常还款,中**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股本院对中**支行要求张**、刘**偿还欠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支行主张的36177.40元律师费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北京地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指导价格,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张**、刘**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京宣武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XXX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X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XXX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解除;

二、被告张**、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七万零一十五元六角八分元、本金罚息二十万零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一角七分,及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X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武支行律师费三万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四角;

四、如被告张**、被告刘**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京宣武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名下位于XXX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张**、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二百零八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张**、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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