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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北京合**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鑫**司)、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源鑫**司、陈*、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13××信银营贷字第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合**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2日,原告向合**公司发放贷款240万,但合**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25日,已经累计欠息47404.06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第13条第13.3的约定,原告要求合**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应付利息及律师费等。2013年7月30日,保证人陈*和朱**(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合**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同日,抵押人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育龙家园×号楼×层×-×楼房抵押给原告,作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并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527244.06元,自上述日期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以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5817元及诉讼费和其他必要费用(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3.判令被告陈*、朱**依约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北京市**育龙家园×号楼×层×-×楼房及相关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合源鑫**司、陈*、朱**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单位借款凭证(借据);3.还本复息通知书;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合源鑫**司、陈*、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贷款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3年7月30日,中**行与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信银营贷字第0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向合**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用于采购设备、零件等日常经营性支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复息,到期还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

《贷款合同》约定,如果合**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中**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合**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合**公司应承担的其它费用。中**行要求合**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贷款合同》约定,如果合源鑫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合源鑫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贷款合同》还约定,中**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合**公司承担。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3年7月30日,陈*、朱**与中**行签订了(201×)信银营保字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朱**就中**行与合**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3×信银贷字第0002×号《贷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因中**行向合**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合**公司依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总和的50%为限)。

三、《抵押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3年7月30日,抵押人朱**与中**行签订了(201×)信银营抵字第000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号楼×层×-×楼房抵押给中**行,担保中**行与合**公司之间的编号为13××信银营贷字第0002××号《贷款合同》的履行;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拍卖变卖费用及差旅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本息总和的50%为限)、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管费支出等。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

2013年8月15日,中**行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X京房他证兴字第×号他项权证。

四、《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年9月2日,中**行将240万贷款发放给合**公司。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本次贷款的实际起息日为2013年9月2日;利率为7.8%。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利息。

诉讼中,中**行自认,因合**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利息,案外人(涉案《贷款合同》的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依约为合**公司偿付了借款本金920160元,利息27512.79元。

截至2014年7月15日,合**公司尚欠中**行剩余借款本金1479840元,利息46171元,复利1233.06元。

五、关于律师费

2014年6月,中**行与北京市海*律师事务是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市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中**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合**公司欠款案件的代理人。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海*律师事务所为中**行开具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北京市海*律师事务所因合**公司借款一案收取中**行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行与合**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中**行与陈*、朱**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与朱**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行与合**公司之间《贷款合同》的约定,合**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从中**行依约获得24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于每月第20日支付相应的利息,且于2014年8月7日贷款到期时偿还借款本金。但截至2014年7月15日,合**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利息。且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贷款已经到期,亦无证据表明合**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故中**行有权要求合**公司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

根据中**行与陈*、朱**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合**公司未履行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的,陈*、朱**为合**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公司并未有依约履行债务,故中**行有权要求陈*、朱**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朱**以北京市**育龙家园×号楼×层×-×楼房抵押给中**行作为合**公司债务的担保,后中**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本案中,合**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满足了上述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因此,在合**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中**行有权就朱**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既存在陈*、朱**提供的保证,又存在朱**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在合**公司未依约偿还中**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中**行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既可以就本案朱**提供的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陈*、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行与合**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中**行有权要求合**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中**行虽称其因本案需要向北京**事务所按照标的额3%支付律师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其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故对中**行要求合**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合源鑫**司、陈*、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剩余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八百四十元,并支付自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编号13××信银营贷字第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的利息四万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复*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零六分,并支付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息、复*均按照编号13××信银营贷字第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五千元。

四、被告陈*、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果被告北京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履行的,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号楼×层×-×号房屋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陈*、朱**向原告中**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合**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合**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中**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三百六十八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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