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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阮文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阮*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其与被告阮*赠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阮*赠以其名下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6号211号楼12层1207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为75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5日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协议下,阮*赠于2012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6日,阮*赠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5万元,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实际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上述贷款已经连续逾期3期以上,发生了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共计75万元,以及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之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6号211号楼12层1207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阮*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阮*赠身份证、户口登记表、结婚证;2.阮*赠向招商银行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声明书;3.招商银行与阮*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4.招商银行与阮*赠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5.阮*赠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6月18日提交的个人授信授信贷款申请表、买卖合同;6.阮*赠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6月26日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7.招商银行出具的阮*赠贷款信息表;8.招商银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关于阮*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合同订立的事实

2012年5月30日,经阮*赠申请,招商银行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2崇经086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和《补充协议》。同日,阮*赠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崇经086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2年6月14日,经阮*赠申请,招商银行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2崇经086-01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阮*赠提供7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诉讼中,招商陈述阮*赠已经还清了该笔贷款,双方不存在纠纷。

2013年6月18日,阮*赠再次向招商银行提出申请贷款75万元。6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崇经086-02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

(一)授信协议的主要内容

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为阮**提供总额为7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协议约定,如果阮**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授信协议还约定,在阮*赠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阮*赠全数承担。

(二)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抵押合同约定,鉴于阮*赠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为担保该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阮*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6号211号楼12层1207号房屋(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1125362号)作为抵押物,为招商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阮*赠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2012年6月5日,双方将上述抵押情况进行了登记。

(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为阮**提供授信协议项下贷款75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到2014年6月26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合同约定,阮文赠采取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其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招商银行确定的为准。采取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息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

借款合同约定,如果阮*赠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借款合同还约定,在阮*赠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阮*赠全数承担。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2013年6月26日,招商银行向阮*赠发放了贷款共计75万元,经阮*赠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记载,贷款执行年利率7.8%,阮*赠采取到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进行还款。

自2013年7月21日起,阮**开始还款。2014年2月21日前,阮**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但其后阮**相继出现逾期情形。2014年6月26日,贷款到期,阮**亦未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在贷款期限内,阮**实际归还利息50727.29元、复息58.84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阮**尚拖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8585.21元,罚息73368.75元,复息871.26元,共计832825.22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无证据显示阮**实际偿还了上述款项。

三、律师费

招商银行因本案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阮*赠签订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判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阮*赠从招商银行获得借款后,应按时足额每月支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否则,除应偿还相应的本金、利息外,阮*赠还应支付逾期款项而产生的罚息和复息,以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在还款过程中,阮*赠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且贷款期限届满后,阮*赠亦未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款项。因此,招商银行以阮*赠未依约还款为由要求本院判令阮*赠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实现,阮*赠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6号211号楼12层1207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招商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商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而阮*赠并未支付到期债务本息,故招商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以买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利息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一分,并支付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的罚息七万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复息八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罚息和复息按照编号为2012崇经086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编号为2012崇经086-02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阮*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元;

三、如被告阮*赠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原告招商**北京分行有权就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6号211号楼12层1207号房屋与被告阮*赠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阮文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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