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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濮**、闫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建**行与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高**向建**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消费,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建**行批准了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偿还截至2014年3月11日的贷款本金103045.76元,利息及罚息相应利息及罚息11648.82元及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5、高**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高迁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高迁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6月26日,高**向建设银行申请额度借款,后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同意向高**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消费。双方在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以下内容:贷款金额20万元,还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收款人账号×××,收款人账户名称高**。2012年6月26日,建设银行依约向高**发放借款20万元。但高**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1日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03045.76元、利息及罚息11648.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高**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高**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6月26日届满,高**仍拖欠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未予清偿,故建设银行要求高**偿还借款本金103045.76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迁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万零三千零四十五元七角六分,利息及罚息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八角二分,及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高迁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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