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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白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万元贷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贺文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相应利息8580.12元,罚息1227.83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149807.95元,并判令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的标准计算);2白贺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原告建设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中**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

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三、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四、公告费发票。

被告白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白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6月3日白**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F-3-6636-201300261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白**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建设银行同意提供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是指建设银行根据白**明确的消费用途融资需求,向其核准发放的不可循环使用的贷款。白**可以一次支用全部借款,也可以分次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4万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白**应将借款用于消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白**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支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白**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如白**发生违约情况,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白**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设银行从户名为白**、账号为6227000010180140073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经白**与建设银行商定,白**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信用。

同日,白**填写了《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划入户名为白**、账号为6227000010180140073、开户行为建行的账户。

同日,建设银行依约向白贺文发放了借款14万元。

截至2014年6月24日,白贺文尚拖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580.12元及罚息1227.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白**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白**应当根据《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建设银行要求白**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利息八千五百八十元一角二分,罚息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白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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