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与被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北分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建行北分与武*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向建行北分借款156万元,用于购置指定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0年12月3日至2035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武*应在贷款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武*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号房屋向建行北分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17条约定,武*出现违约情形时,建行北分有权对武*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第4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建行北分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建行北分依约向武*发放贷款156万元,但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行北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北分与武*签订的《借款合同》;2、武*偿还建行北分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1485201.98元、利息95274.01元、复息4607.66元、罚息2091.23元,共计1587174.8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建行北分对武*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的房产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4、武*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原告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XXX),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

证据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北分已向武慧足额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流程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基本信息,证明武*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逾期还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

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武*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建行北分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

证据六、公告费发票,证明建行北分已经支出公告费6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建行北分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建行北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建行北分与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武*向建行北分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贷款浮动利率执行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如该年没有对月对日的,则为该年对月的最后一日;建行北分直接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武*指定账户;约定还款日为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武*采用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武*指定委托扣款账户(账户名称:武*,账号:×××,开户行为:建行北分);武*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武*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的房屋为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武*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建行北分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武*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武*的借贷关系,对于武*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北分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2010年12月3日,建行北分依约向武慧发放贷款156万元。2011年9月2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建行北分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通字第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

另查明,武*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建行北分借款本金1485201.98元、利息95274.01元、复息4607.66元,罚息2091.23元,共计1587174.88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北分与武*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北分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武*应当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武*逾期三期以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北分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武*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现武*逾期履行债务,建行北分作为抵押权人,其要求就武*抵押房产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截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的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八万五千二百零一元九角八分、利息九万五千二百七十四元零一分、复息四千六百零七元六角六分,罚息二千零九十一元二角三分,并清偿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武*不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武*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武*所有,不足部分由武*清偿。

如果被告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八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