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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右安门支行与北京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右安门支行(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冠园林公司)、被告北京绿**展中心(以下简称绿冠草业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刘**,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北**行与绿**公司签订编号为0095373的《借款合同》,约定北**行向绿**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按季结息,合同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随人**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季**的21日为本季度结息日。借款发放后第10个月还款200万元,第11个月还款20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400万元,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本息的,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合同签署后,北**行依约发放贷款,2011年6月17日,绿**公司收到贷款签立借据。

北京**草业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绿冠草业

中心为绿**公司偿还贷款向北**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依照《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4月17日,绿**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绿**公司未能偿还,绿冠草业中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现北**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26654.51元、截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433909.69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绿冠草业中心对绿**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

证据2、贷款放出通知单;

证据3、借款借据;

证据4、《保证合同》;

证据5、北**行贷款利息系统页面打印件;

证据6、北**行贷款利息系统页面打印件、北**行正常贷款还贷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通知副本)、贷款收回凭证(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绿**中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时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只是借款中的700万元是借给了北京银**责任公司,一次是500万元、一次是200万元,所以只同意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700万元不是绿冠园林公司、绿**中心实际使用的,故只同意偿还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公司、绿**中心共同向本院提交《融资顾问协议》及进帐单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绿冠园林公司、被告**中心对原告北**行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北**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被告**中心对原告北**行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北**行单方出具,被告**公司、被告**中心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欠付的本息数额,故本院对北**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北**行对被告**公司、被告**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0日,北**行与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绿**公司向北**行申请人民币贷款;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利率为以提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具体提款计划为2011年6月17日前提款800万元;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行受托支付;贷款资金发放至绿**公司在北**行的账户,账号为×××;绿**公司在北**行开立的账号×××,户名为绿**公司的账户为绿**公司资金回笼账户;绿**公司应每月月底向北**行提供该账户的资金回笼情况及账户交易流水等信息,并承诺配合北**行的监督检查;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购买草种;本金偿还计划为:放款后第10个月归还200万元,第11个月归还200万元,剩余400万元到期归还;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担保方式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保证人为中担投资信用**公司、绿**中心;绿**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

2011年6月10日,北**行与绿冠草业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即绿**公司,主合同即北**行与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

2011年6月17日,绿**公司向北**行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起12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6月17日,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提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本次提款日为2011年6月17日,借款人账号为×××;北**行受托支付至如下绿**公司交易对手账户,户名见贷款受托支付指令。

2011年6月17日,北**行将800万元贷款发放到绿**公司账户。截至2012年10月10日,绿**公司尚欠北**行贷款本金7426654.51元、利息433909.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行与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北**行与绿**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北**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绿**公司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绿**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北**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绿**公司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要求绿**中心对绿**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绿**公司、绿**中心主张将700万元出借给北京银**责任公司的问题,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对绿**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限公司右安门支行借款本金七百四十二万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五角一分、截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的利息四十三万三千九百零九元六角九分及自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编号为0095373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北京绿**展中心对北京绿**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绿**展中心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绿**有限公司、被告北**发展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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