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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王**、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王**、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工商银行与王**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以杨**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12年12月6日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730万元。截至2014年3月6日,该笔贷款已连续4期出现逾期,现借款本金余额为6871529.66元,欠息209652.46元。现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偿还借款本金6505284.12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58

225.42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A厚泽商二字**安支行2012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工商银行对杨**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据四,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据五,贷款明细;证据六,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杨**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6日,工商银行(贷款人)与王**(借款人)、杨**(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厚泽商二字**安支行2012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金额为730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2.2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5.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以下第A种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A、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王**,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18.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为杨**,房产权属证书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房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x。18.3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2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2012年12月4日,工商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成为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他项权利人。

2012年12月6日,王**(甲方)与工商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A厚泽商二字**安支行2012年xxx号《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A厚泽商二字**安支行2012年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乙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贷款。第一条、受托支付条件: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按照以下第(一)项条件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一)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第二条、授权和委托:对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将贷款款项不划入本人账户,将贷款款项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其中,采用划入本人账户方式的,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1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

2012年12月6日,工商银行支付了借款730万元。自2013年11月起,王**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0月6日,王**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6505284.1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58225.4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工商银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王**自2013年11月起未按期偿还借款,至今累计逾期已超过6期,已经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王**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对工商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杨**与工商银行、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商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银行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京长安支行偿还本金六百五十万零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京长安支行支付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一十五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二分,及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A厚泽商二字**安支行2012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京长安支行对被告杨**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王**、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王**、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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