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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晋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卫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建设银行与晋卫星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晋卫星向建设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

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如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晋卫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建设银行认为晋卫星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晋卫星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823.97元、罚息12168.23元(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

,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晋卫星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国**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4、公告费发票。

被告晋卫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晋卫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10月25日,晋卫星与建设银行签订《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晋卫星向建设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建材,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该贷款由建设银行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晋卫星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晋卫星选取委托扣款方式归还本息,建设银行从双方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该笔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晋卫星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还款。若晋卫星未按约定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2012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依约向晋卫星发放贷款20万元。

2014年3月12日,晋卫星偿还本金2000元。

2014年4月6日,晋卫星偿还本金2000元。

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晋卫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823.97元、罚息12168.23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晋卫星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晋卫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晋卫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建设银行通过发放贷款获得利息(利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建设银行要求晋卫星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5823.97元、罚息12168.23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的利息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及罚息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二角三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晋卫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晋卫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晋卫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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