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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其与被告姜**签署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姜**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姜**偿还借款本金499739.95元、罚息34533.78元(截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534273.73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声明、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

2.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的订立

2012年10月11日,姜**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用于消费。

2012年10月17日,建设银行与姜**签署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姜**向建设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

二、《借款合同》、《支用单》关于还款的相关约定

还款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

还款方式:委托扣款,建设银行从姜**的账户中直接扣款。

还款方法: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

还款原则: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除上述情形外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三、《借款合同》关于贷款利息的约定

《借款合同》、《支用单》约定,贷款利息自建设银行将款项划入姜立田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基准利率是指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建设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借款合同》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

《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的,视为构成违约。对于姜**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2012年10月17日,建设银行将50万借款划入姜立田的账户(账号:×××)。

自2012年11月17日起,姜**依约向建设银行偿还了相应的利息。2013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当日,姜**结清了应付利息,但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60.05元。截至2014年6月18日,姜**尚欠建设银行剩余借款本金499739.95元,罚息34533.78元。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姜**之间的《借款合同》、《支用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姜**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支用单》的约定,姜**于2012年10月17日从建设银行依约获得50万元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但姜**并未于该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建设银行要求姜**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故建设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用单》的约定要求姜**支付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五分元、罚息三万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七角八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

被告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及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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