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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长安支行与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赵*、被告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平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赵*、崔**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循环借款,用途是消费,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49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赵*、崔**分别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商银行于2013年3月15日按照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向赵*、崔**发放贷款499万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赵*、崔**连续5期违约,累计违约6期,构成违约并符合贷款提前到期条件。现故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崔**偿还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所有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309397.37元、积欠利息51420.56元,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工商银行可就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半地下室、崔**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地下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赵*、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工商银行与赵*、崔**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赵*、崔**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诉争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

3、《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附件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证明三方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发放等达成协议;

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5、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赵*、崔**提供担保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

6、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赵*、崔**逾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赵*、被告崔**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赵*、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2月20日,工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赵*、崔**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E:循抵字北**安支行2012年003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在12054500元的最高额度内,工商银行与赵*、被告崔**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赵*、被告崔**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地下室-1层的房产及崔**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地下室-2层的房产;主债权到期赵*、崔**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

同日,赵*、崔**作为借款人,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C:循抵字北**安支行2012年003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499万元,循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该笔提款对应的借据约定的浮动方式、浮动比例及据此确定的利率为标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根据借据确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据约定的利率浮动方式、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指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新村支行营业室;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6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银行开立的户名为赵*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个人信用贷款外,借款人同意由赵*、崔**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E循抵字北**安支行2012年0032号;贷款从贷款人的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担保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贷款用途、利率浮动方式、利率浮动比例、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或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循环额度,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

2012年2月20日,工商银行与赵*、崔**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赵*、崔**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为C:循抵字北**安支行2012年003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赵*、崔**提供贷款;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该协议所附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载明支付对象同前述收款账户,付款金额为499万元。同日,赵*、崔**向工商银行发出《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声明根据2012年2月20日赵*、崔**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C:循抵字北**安支行2012年003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赵*、崔**已全面落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提款前提条件,特向工商银行发出如下提款通知:赵*、崔**拟于2012年3月13日向工商银行提取金额为499万元的借款(实际提款日期及金额以具体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赵*、崔**授权和委托工商银行将本笔借款不划入本人账户,收款账户为前述指定账户。

2012年3月9日,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地下室-1层的房产及崔**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地下室-2层的房产均办妥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工商银行,他项权证分别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XXX号、X经房他证朝字第XXX号,债权数额为12054500元。

2012年3月15日,工商银行按约将499万元汇入赵*指定的前述收款账户。赵*、崔**在借款凭证上确认: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用途是消费;金额为499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3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基准利率为7.05%,上浮16%,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调整,当期执行年利率为8.178%,逾期年利率为12.267%,逾期浮动值为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利率生效日为2012年3月15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6日。

截至2014年4月21日,赵*、崔**连续逾期5期、累计违约6期,尚欠贷款本金4309397.37元、积欠利息51420.5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赵*、崔**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赵*、被告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贷款。现赵*、崔**连续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工商银行要求赵*、崔**清偿全部剩余欠款本金及积欠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条件和计收方式,故工商银行要求赵*、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长安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四百三十万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三角七分及利息五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确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赵*、被告崔**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京长安支行可就被告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半地下室的房产及被告崔**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地下室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被告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被告崔**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六百八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赵*、被告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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